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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2020年1月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四章 保护和监管
第五章 河(湖)长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改善河湖生态环境 ,
恢复河湖生态功能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 、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 2 -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 、规划先行 ,
系统治理 、修复功能 ,强化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则 ,加强河
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
坚持蓄水 、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 ,逐步
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
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统筹协调有关部门 ,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 、实施
方案和政策措施 ,建立部门责任清单 ,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
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
司法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 、林业和
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河湖保护和
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
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湿地保护区等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 3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
理的财政投入 ,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 ,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
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 ,建立健全
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 、工程建设维护 、生态环境保护等激
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 、个人
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 、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
理公益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完善河湖生态
环境保护科技研发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 、学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 ,广泛宣传河湖保护
和治理法律法规 、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 ,增强全社会河湖保
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河湖 ,因生产生活
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对违反
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 4 -对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全省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
会公布。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
查和科学评估 ,通过论证 、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
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并与生态环境保护 、
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 ,应当
与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相衔接 ,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
应。
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
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 、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 、水资
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 ,保护和治理目标 、任务和措
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一经批准 ,应当严格执
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5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 ,加强水源地保
护和重点河湖专项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
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标准拟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名录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湖管理
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自然保护
区划定等相衔接 ,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内容 ,并作为编制
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和河湖水域岸线等管控规定 ,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 。科学
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
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 ,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 ,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 治理和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治
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 ,坚持跨区域统筹 、全流域全过程- 6 -治理、各部门协同 ,尽快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 、功
能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
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审批涉及河湖的规划、土地、
项目,依法查处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 。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乡规划的临河界
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
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
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
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防止水域污染 、水土流失 、河道
淤积,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
统一领导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依法对河道 、湖泊范围
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 。在紧急防汛期 ,省防汛指挥
机构有权对壅水 、阻水严重的桥梁 、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
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修订水环境质
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
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7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
功能区划水质标准,依法确定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
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 ,采取综合措施 ,逐步改善入河
湖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
可证制度 ,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 ,依法关闭非法入河
湖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 、内
源治理等方式 ,加强沿河环湖截污管道建设 ,开展河湖清淤
疏浚,清捞垃圾和漂浮物 ,逐步消除不达标水体 ,恢复和增
强河湖自我净化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农牧民
生产生活和河湖生态保护需求,依法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
有效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 、林业和草原等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 、农药、地膜等
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广水产品生态种植、养殖技术,
依法取缔网箱养殖,防止种植、养殖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逐步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 ,实现雨污分流 ,加强城
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污水收集处理 ,提高污水再- 8 -生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 、处理设施建
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 ,消除散乱排放 ,
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 ,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 ,完善
沿河环湖区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河湖保洁 ,及时清除河湖
内的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 、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
动植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清洁等活
动,推动将维护河湖清洁纳入村规民约 ,及时发现 、劝阻和
报告向河湖倾倒垃圾等损害河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 ,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
态岸线,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
水清岸绿 。加强生活污水处理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综合
整治农村水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各地结合水利工程的兴建和改造 ,建设水利风景区 ,
改善水生态环境,拓展水利的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
态修复和保护机制 ,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因地制宜
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湖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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