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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 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 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 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 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 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 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 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1 - 第三章↑ 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 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之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 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 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 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 - 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 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之地区划定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碘缺之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 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 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 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 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 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 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 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 书。 - 3 -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 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 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 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广食盐质量检测 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白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九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体系,保 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尚可查询。 - 4 -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 监管。 第十条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 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 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 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 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 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 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 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 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 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 - 5 - 存储。 第十五条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 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正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 作食品。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 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 全管理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 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 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 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政府 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 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 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贷款贴息、 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 支持。 -6-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 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 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企业食盐储备量 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干九条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 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 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 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 盐供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 将碘缺之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尚社会公布。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之危害等相关监 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7 -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 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 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权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 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发挥村(居)食品安全信 息员对食盐安全的监督作用。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 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币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 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 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 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 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8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 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 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 销售记录的; (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 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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