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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燃气供应 ,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 《城镇燃气 管理条例 》以及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建设、设施保护 ,- 2 -管道燃气 、瓶装燃气 、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 ,燃气使用以及 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 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 (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保障安全 、确保 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 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明确相 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 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 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 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燃气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规划、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 、商务、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依据法律 、法规和 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 - 3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 、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 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 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城乡统筹的原则 ,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 , 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 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 急储备制度 ,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 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 ,编制应急预案 ,提高供 应应急保障能力。 - 4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工程 ,新建、扩建、 改建道路 、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 ,按照城镇燃气 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 、维护、抢修 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 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 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 、 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 、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 、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 、成片开发 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 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 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 5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经营 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 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 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 、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 ,应当将经营主体 、区域、范围、 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 6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 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 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 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 、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 责任,保障燃气设施 、设备完好 ,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 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 、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 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 、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 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7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设区 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 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 (四)擅自停业 、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 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 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 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实行用户档案管理 , 推行实名制销售 ,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定期向燃气 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 、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 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无气瓶 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不得擅自 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 、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 瓶相互倒灌燃气; - 8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 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 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 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 服务管理办法 ,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确定的规范和要求 ,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 、车辆的管 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 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 、燃气压力异常 、附近发生火- 9 -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 、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其 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 。已经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 ,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 。有效期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 ,自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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