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 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 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1- 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 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 色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 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 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 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 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 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 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 药秦药品牌。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 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 - 2 - 受政府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 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 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 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 医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医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 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增强中 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守医疗机构管理有 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诊所的名称、地址、 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 案,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 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 -3 - 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送省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 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 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开办中 医门诊部、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 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四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 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 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 制定。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具有资质的中医医师可以按规定多点执业。 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卫 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和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得 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 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 中医医疗服务。 -4 - 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 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七条县(市、区)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 到社区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 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 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 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 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 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建立中医 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提 高中医药应急救治和重大传染病防治能力。发生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发 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性病中医药 监测与信息管理制度,推动建立融入中医药内容的社区健康 管理模式,开展高危人群中医药健康干预,提升基层中医药 健康管理水平。 鼓励运用中医非药物疗法,发挥其在常见病、多发病和 -5 - 慢性病防治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 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 健康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院康 复科室建设,支持康复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医康复 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提升中医药康 复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院采取融医疗、康复、 预防保健、养老服务等于一体的医院发展模式。 鼓励中医医院、中医医师为养老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 构提供保健咨询、调理和药膳等技术支持。支持社会力量举 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推广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易于掌 握的理疗、推拿等中医养生保健技术与方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加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人员、技术、服务、产品等管 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表述。 第二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告,应当经省中医药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市场监督管理 -6- 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 准的内容和药品说明书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厂 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严格执行有关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 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 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 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户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中医药 事业发展实际,制定中药保护利用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区 -7 - 域中药材资源优势,推进生态种植,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功 能完备的中药产业园,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 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本省频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 区,加强秦岭特有药用动植物和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品 种保护、繁育和研究,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建立省级药 用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加强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 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中药材科技园、博物馆和药用动 植物园等保育基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种植 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 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 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国家规定,规范农 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使用管理。禁止在中药材种 植养殖中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 当做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为中药 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 -8 -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自录和标准 质量评价体系,支持发展本省道地中药材优势品种。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对本省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 鼓励道地中药材品种审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培育和保护区 域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三十一条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 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中药 材质量监督管理,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 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 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 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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