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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延安市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2020年1月9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果保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退耕还林成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退耕还林成果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1- 第三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 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统筹协调、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县 (市、区)人民政府是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的主体。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退耕还林成果所需资金 投入,并逐级落实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目标责任。退耕还林成 果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林业、发改、财政、国土、农业、水 务、环保、扶贫、畜牧、公安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有关 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兼) 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 务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司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 单位行使有关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 视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 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2 - 建全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 性。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退 耕还林成果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退耕还林成果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作 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 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和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成果保护 第十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以村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配备一名以上专(兼)职管护人员。 管护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考核。薪酬纳入县 (市、区)财政预算。 管护人员应当不定期巡查,发现破坏退耕还林成果的行 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应当履 行管护义务。 第十二条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应当按 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植树造林、 幼林抚育管护、补植补造等工作,确保达到国家验收标准, 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待验收合格后发放相应补助。 -3 -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不接规定补植补造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补植补造,费用由退耕还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退耕还林生态效益监测评价机制,并且根据评价结果, 及时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增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 导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 展补植补栽、森林抚育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分 结构调整,提升生态系统健康与永续发展水平。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现场勘验、审核审批、监督管理 等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资金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 前提下,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 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有或者经营 的林木进行采伐。 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是伐区采伐作 业和迹地更新的责任主体。采伐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和周边植被破坏,并及时更新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 -4 - 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 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 信息。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工程 区域内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 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 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 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退耕还林地 的用途。煤炭、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等自然资源开 发利用及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应当依法办 理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退耕还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支付退耕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二十条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 止从事下列行为: -5 -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 (四)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六)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七)损毁、擅自移动退耕还林标志、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退耕还林成果保 护中的重大问题和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成果保护应当与基本农建设 和保护、产业发展、农村能源、封山禁牧、舍饲养殖、生态 移民等保障措施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封山禁牧应当坚持源头治理。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会同畜牧部门对养殖户建档立卡,落实专人跟踪 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自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和信用 档案。把退耕还林成果保护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 6 - 中。每年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等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退耕还林 成果保护工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 资本利用退耕造林成林的森林成果,通过发展林下经济和森 林旅游等退耕还林后续产业,不断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退 耕还林造林进行抚育更新的投入,提高森林植被质量,增强 已成林生态服务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退耕 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 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毁 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 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 -7 - 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 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 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幼林地 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 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 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退耕 还林工程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的,由市、县(市、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 按每次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 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 瘘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处理。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致使森 -8- 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 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给退耕 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盗伐森 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偿损失;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 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县(市、区)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 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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