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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旅游条例 (2019年11月1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旅游消费和经营 第四章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旅游服务和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 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2-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 文化,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合 理开发、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 效益相统一。 倡导健康、文明、环保、诚信、安全的旅游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 领导,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发展全域旅游,建设旅游强市;加强对旅游工作的 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 问题,促进旅游业和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 展、市场监管、旅游安全和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 务、监督作用,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 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中心城市战略定-3-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 县区特点,编制本行政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区规划,统筹安排景区内旅游 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 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事项,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 客运规划,合理安排服务旅游的公交客运线路。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 安排旅游发展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 务及信息化建设、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依法申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 本市场融资。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 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支 持投资者培育新型旅游业态,开发具有创新性、对地方经济 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本地旅 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支持单位和个人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 和文化演出,开发旅游文化精品剧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 大同历史传说、名人轶事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4-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乡村旅 游发展的政策,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加强对乡 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提高乡村旅游 经营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依法从事餐饮、民宿、土特产等旅 游经营。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具有地 方特色、民俗特点、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 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品牌化。 第三章旅游消费和经营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 游经营者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 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5-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 施,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 理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 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 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提供服务; (四)对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六)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 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其安全 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以及利用废弃矿山、工厂等开发建 设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6-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法 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租用具有营业执 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 求的客运工具。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 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 旅游运输线路、更换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搭载包车旅游者之 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客。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 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介绍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但不得捆 绑强售。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 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 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 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区)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保 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 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7-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不 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饭店应当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 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 式告知客人。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 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非星级饭店不得冒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 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 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景区应当建立讲解员管理、培训制度,并将讲解员姓名、 照片、编号、语种等信息向旅游者公示。景区讲解员从事讲 解活动应当由所在景区委派,并佩戴讲解员证。 景区管理机构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提供讲解服 务。 第二十六条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景区 经营者可以设置单一门票或者联票、套票,一并公示,由旅 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售票。 第二十七条禁止举办低级庸俗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 康的活动。-8-第二十八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 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 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 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 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在当地广播、电视、网络等媒 体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禁 止纠缠、诱骗或者强制、胁迫旅游者购物。 第三十条网络旅游企业为旅游者提供旅行、游览、住 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 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 务信息。 第四章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 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三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制定 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9-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 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生态保护措施, 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古城、古镇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 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的原则,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确保其特有的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受破坏。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景区、景点 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 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责令搬迁或者限期 拆除。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 文物、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 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当地居 民的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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