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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 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 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 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 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2-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 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 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 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 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 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 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 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 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3-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 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 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 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 承担。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条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 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4-第十一条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 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 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 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 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 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 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 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 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 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 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 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5-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 (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 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 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 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 化建设投资。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三个月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 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未达到 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所需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绿化工程质量 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勘测设计等应当委托有相 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承担。-6-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制定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提高城市绿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干道绿地、防护绿地等财政拨付管理 经费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门前绿地由临街商铺产权人、经营者或者居民协 助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 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者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等由 该单位管理; (六)其他绿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各类建筑和其他设施,不得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 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绿 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7-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 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批准手续: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 株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五十株以上 的(含五十株),由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 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 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同品种树木十株。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 剪要求;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实需要修剪。-8-城市绿地管理单位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保证树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救灾、抢险单位可先 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及时报告市、县(区)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 者及时砍伐、移植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有 倾倒危险;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 安全; (四)其他需要砍伐、移植的情形。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和时间补栽新树。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 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 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排放污水、放牧、开垦-9-种植; (三)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四)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 挖坑取土; (五)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毁坏树木; (六)其他破坏、盗窃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 草以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 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以及五十年以上古树名木后备 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 责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 管和技术指导。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属地单位或者属地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绿 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 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在日常养护中发现 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予以处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听取城市绿-10-地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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