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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 ,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 , 维护市场秩序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 、标本兼治 、权 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实行联合缉私 、统一处理 、综合 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各尽其责 、企业自律 配合、群众积极参与 、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 ,服 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 合治理工作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将反走私工 作纳入政府考核 ,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 , 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 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并指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做- 2 -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 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 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 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具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 、单位开展预防走私 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 、单位开展反走私综 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 、跨部 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 、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 、 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 ,提高反走私综 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 (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 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 3 -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 犯罪案件 ,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 ; 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 ,公安机关应 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口 、铁路、机场运输 出岛货物的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 、渔业、商务、 财政、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 、烟草专卖 、海事、税务、人民 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 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 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 跨境交流合作机制 ,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口 、码头、机 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监管 机构,对相关人员 、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 海关监管的货物 、物品进出本省的 ,应当通过设立海关- 4 -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 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 ,强化物联网 、大数据、人 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 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 度,及时收集 、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 ,促进 资源共享、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 第十一条  海事、渔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 ,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 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 ,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不得擅 自关闭、拆卸。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 、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 发生故障的 ,应当及时报告海事 、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 复。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 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工作站 (点),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以及 其他必要的装备设备。 反走私工作站 (点)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嫌走私的情 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 5 -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 ,并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反走私宣传教育 ,通过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 、报刊、互联网 等媒体,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增强公众 反走私意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反走私领域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 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 制定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指导、 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 ,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 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应纳税款 ,逃避国家 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减免税进口- 6 -货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 、物品 运输、携带、邮寄出岛销售牟利。 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船舶 、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 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 、 物品,或者运输 、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 物。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海事 、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查 缉使用无船名船号 、无船舶证书 、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走私 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查验出岛货物时, 发现涉嫌走私的行为 ,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具体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 行为。 经营进口货物的 ,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 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 、销售记录制度 。进口货物 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货 物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二年。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货物追溯制度。 - 7 -市场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 、烟草专卖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 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 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违法犯罪行 为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贷款 、资金、帐 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 ,或者提供运输 、保管、邮寄以 及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 协调和推动海关 、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沟通 协作,建立完善案件协查制度 ,构建常态化的职能优势互补 、 执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联合机制。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 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 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 走私监督工作机制,确保执法活动规范、高效。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 、物 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 ,对走私活动开展态势感知 、预警- 8 -预测、综合研判 ,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 ,及时组织核查 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 组织协调海关 、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走私高 发区域、重点渠道 、走私相对集中的运输工具 、货物、物品 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执法。 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应当将减免税进口货物 、物品走私 出岛的行为作为查处重点 ,加强对逃避海关监管的单位和人 员,以及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 有关部门应当对有从事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 口货物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重点检 查,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台 , 及时公开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 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 ,对沿海岸线实行岸长制 、网格化管 理,加强对辖区内港口 、码头和海湾 、堤岸、滩涂等区域的 日常巡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反走私重点地区组建巡 查队伍,协助配合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加强重点巡查。 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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