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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 (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 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 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 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 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 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 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逐 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经费投入,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2-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发 展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 的交流与合作。 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红十字会在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 导下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 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 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受会员 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 织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旗县级红十字会-3-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 定,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 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副监事长至少有 一人为专职。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职责与保障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传播人道主义精神; (二)开展应急救援、救灾、救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 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4-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参与、推 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无偿献血的相关工作; (五)发展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会员和志愿者;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八)开展募捐活动; (九)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 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普 及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 捐献、群众性卫生健康等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 办应急救护培训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 要的保障。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和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 灾设施,建立赈济救援、应急救护等救援队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会备 灾救灾中心或者备灾救灾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推动社区、农村牧-5-区、学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 工作,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造血干细胞 捐献的宣传招募、血样采集、信息录入、联系确认、捐献随 访、人文关怀等工作。 第十七条在自治区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需要使用血液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遗体和人体 器官捐献的知识宣传、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 道救助、人文关怀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遗体和人 体器官捐献工作,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畅通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转运通道。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 员和志愿者,在社区和农村牧区开展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 助、扶贫帮困等内容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 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 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鼓励自然人、法人以-6-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支持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 建设。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防灾救灾、应急救护 培训、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志愿服务、人道教育、对外交 流等与红十字会职责相关的社会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学校开 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协同红十字会 对青少年进行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 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在执行应急救援、救助、救护任 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 先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红十字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援、救助、 救护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兴办的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 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的捐赠物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海关、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 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和公益-7-活动信息。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 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场地,减免相关 费用。 第三十条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 奉献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自治区内免费游览利用公 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 护职责; (二)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 害红十字会名誉;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 第四章财产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8-(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义演、义卖、义展、义拍等活动;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三)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 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委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 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接收和管理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 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 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 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应当 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 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 赠人的书面同意。经公告仍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旗县级以-9-上红十字会应当拟定使用计划,由执行委员会决定后实施, 向社会公布。 对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由旗县级以上红十字 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和人道救助的需要使用,及时主 动向捐赠人书面反馈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 使用的有关资料;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在接到捐赠人要 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 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 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 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 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布。 从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 者事前明示。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 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 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 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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