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 科技兴豫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 -1- 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 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 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新模式, 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 济的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 资源;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 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应当遵循 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五条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 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 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 2 - 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 金投入,拓宽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市场供给渠道,引导信贷资 金、创业投资资金以及各类社会资金加大投入,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 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 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 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自指南时,对利用 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自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 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意见; 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申明确项目 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 -3 - 司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 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 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 司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 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向社会公布 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 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实现全省信息共享。 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主动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 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 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 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采 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户等方 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 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 4 - (三)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 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 灾能力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 济发展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科学 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的 制定,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省军民融合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军民科技创 新项自和成果的转化对接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 的政策引导,完善军民科技规划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 民科技成果融合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军民科技成果融 合转化创造条件。省人民政府和军工企业较多的省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发布军民科技资源共享自录,组织开展对接活 动,促进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的需要,规划、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的建设,扶持发 - 5 - 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完善区域 性、行业性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人才市场衔接融合,打 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资源的技术转移体系, 促进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 提供信息发布、融资并购、公开挂牌、竞价拍卖、咨询辅导 等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规划、用地、 财政等方面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 创新创业基地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 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 机构运营评价机制,运营评价结果作为对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奖励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 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与成熟度评估: - 6 -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应当自觉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自律,遵循公正、客观的 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务过程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成省内外技术成果在本省转移 转化成效显著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由财政资金支持的 -7 - 应用性研究项目,具备公开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其成果自评 价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 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 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 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 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 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的,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征询市场价格、进行价值 评估等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 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 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 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 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 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 -8 - 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 有。 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市场挂牌 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 位及技术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 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同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 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 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部门。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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