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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管理,深化“多规合一”改 革,优化村域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 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开展村庄规划管理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产业园 区规划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 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 例制定规划。 第四条村庄规划是村域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 等的法定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范围内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 -1 - 设活动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坚持村民主体 地位、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自然格局,突出热带海岛 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独特的自然和田园风貌,保 持村庄和民居景观特色,符合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 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 内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发改、 生态环境、财政、民政、水务、旅文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负责村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 实施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 公益事业的规划和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 庄公共服务水平。 - 2 - 第二章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村庄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村庄实 际需求分类编制。需要重点发展或者修复整治的村庄,可以 分步编制实用的综合性规划;需要编制规划的其他村庄,可 以只规定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 要求作为村庄规划。 国家和本省对编制村庄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经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村庄规划;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修编或者另行编制。 依据本条例编制村庄规划的,不再编制其他村庄空间类 规划。 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严守市、县、自治县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 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庄发展定位,明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人居环 境整治目标、主导产业方向等; - 3 -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基 本农由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落实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指 标; (三)村庄总体风貌管控要求,明确村庄人居环境整治 的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信息、广播电视、消 防、防洪、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村庄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明确综合防 灾减灾等内容和措施; (六)村庄开发边界,细化产业用地、农村村民佳宅用 地布局,确定产业用地开发强度、规模等管控要求; (七)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要求,明确管制规则和措施: (八)历史文化保护线,明确村庄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 措施; (九)规划近期实施的生态修复整治、农田整理、补充 耕地、产业发展等项目。 国家和本省明确要求纳入村庄规划内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可以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 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佳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和产业发展。机动指标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 护红线。 农村村民佳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 - 4 - 展使用前款用地机动指标的,可以点状布局。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内公示 村庄规划草案,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民委员会对公示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 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 委员会审议意见讨论,并应当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平 数同意后形成决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 的村庄规划草案,依法报批。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村民委员 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议。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重新公布。 村庄规划修改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 制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 修改村庄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 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的 - 5 -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 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除涉及市、县、自治县 国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的庄用地布局、 村庄开发边界等村庄规划内容进行优化。具体优化范围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确定。 依前款规定优化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优 化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同意后,作出将优化调整方案纳入村规划的决定,并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修 改和优化规划时应当调查了解和充分考虑村民意愿,并在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讨论规划草案时安排专人尚 村民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村庄规划依法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成果汇交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 划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 6 - 第三章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域内村庄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村民参与、专业力量支撑的工作机 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技术指导、业务培训, 对村庄规划实施进行评估,协调解决村庄规划实施申的间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实施管理制度,严格组 织实施村庄规划。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 的日常巡查监管,可以根据需要聘请规划实施监督员,及时 发现、制止违反庄规划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 划实施的巡查监管等相关管理工作,并将遵守和执行村庄规 划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二条,村庄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村庄张贴、网络发布等多种方式依法 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的宣传普及,向村民委 员会提供全套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 -7 - 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前,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确定地块规划条件,作为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 条件的地块,土地所有权人不得提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佳宅的应当符 合村庄规划,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可以同 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审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审请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 用农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 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 禁止在村庄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 宅。 第二十五条利用宅基地建设佳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 会同意后,农村村民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 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资料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 符合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 村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以及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 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 -8-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同时审请办理用地手续、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镇企业、乡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集中住宅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后,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报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变更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优化 村庄规划的,应当先行依据本条例修改或者优化村庄规划。 衣村民取得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 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持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村 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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