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 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 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 用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 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 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 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 治理与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 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1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首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 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自然资 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 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 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首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 的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国土 空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 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应当与沿海防护林规划、水 - 2 - 域滩涂养殖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 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尚陆地延伸最少二 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 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 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前款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九条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 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 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 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 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 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 -3 - 米范围内的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国 土空间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 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 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 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 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 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 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沼 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 蚀。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 4 - 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 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 序供应土地。 第干十六条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 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 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 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自带动,实施海岸带 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七条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 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 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 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八条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 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 建筑。 第十九条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 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自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 - 5 - 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 物。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 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 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 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 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 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 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 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 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6 - 第二十五条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 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 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 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 涉及海岸带违法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 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 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 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 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 -7 - 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四)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五)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鴻湖、半封闭海湾 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 制度的; (七)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 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8 - 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四)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五)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鴻湖、半封闭海湾 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 制度的; (七)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 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8 -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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