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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9年11月1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 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 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 -1- 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 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 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 运营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统筹解决城市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财政补贴投入长效 机制以及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做好下列 工作: (一)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重大 隐惠治理督办制度、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投诉受 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依法会 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根据应急预案调动行业装 -2 - 备物资为突发事件提供交通运输保障; (二)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 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三)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安 全评估;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 估工作;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并向社 会公布; (四)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 方案,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中的应用;制定并公 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五)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培养公众安全防 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币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安全检查、 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 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 (二)负责反恐防暴和治安防范; (三)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公告; (四)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查,依法查处有关违 法行为。 - 3 -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有 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纳入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范围。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消防救援、人防、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依 法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提供保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 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发,承担建设和运营安全主体 责任,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建设规划、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运营 管理规定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验收、不载客试运行、 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二)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运营信息统计 分析制度、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风险分级管 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投诉受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措施,设置安全运营管 理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4 - (四)建立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 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五)建立应急预案体系,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防护应 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 行分析; (六)开展安全检查、反恐防暴、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 管理相关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 嫌疑人员; (七)按照运营服务标准提供安全、有序、稳定、高效、 及时、整洁、卫生的运营服务,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八)在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 (九)向公众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 应对知识、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十)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以及报刊、户播、电视、互联网等媒 体,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爱 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城市轨道交 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 - 5 - 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互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本市铁路、航空、公路、水路 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的公共服务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 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 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 相关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 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按照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相关内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干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确定线网布局、规 模和用地控制要求,并与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有机衔接,主要 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 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 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划拨。其他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取得土地 -6 - 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消纳工程 渣土的场地。 第十二条需要在已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 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附属设施 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 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以及标 准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提前实施建设,不得擅自压缩工期。因前 期工作未完成、建设条件不具备、遇有特殊工程地质灾害且 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缓实施,建 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 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并整体设计。市首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 件或者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 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管廊 等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7 -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公共绿化树木 或者迁移改造杆线、管线、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有关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迁移、改造,并依法办理手 续。迁移、改造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输油管道、电力、供水、排 水、供热、供气、通信、播电视、气象水文等档案资料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不能提供详细资料的,应当及时 反馈并配合做好勘察、施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 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设施、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需要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的,邻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 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发生变 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应当 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运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提前尚社会公告。 -8 -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对城市轨 道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其收 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 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联动保障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公交车、出租车、道路旅客运输、铁路 运输等公共交通应当实行相互衔接和融合。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 营需要编制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 同时报送市公安机关。 因节假白、大型群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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