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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28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 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 制置、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 -1-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 发展自标,实行城市绿化自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 需用地,加大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提高城市绿化建 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民政、人民 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 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 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 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 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 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 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 - 2 - 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行道树种等 专项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 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 地。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 用地: (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 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 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 的公园; (二)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 - 3 - 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按照国家 标准执行。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干条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 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 生态修复和保护。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 治理或者改良。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军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 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 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 第十一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 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 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 有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 - 4 - 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 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 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 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峻工后的第一个绿化李节内完成;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属绿化工程峻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 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 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 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 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 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5 - 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 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 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五条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建设单位敷设设施、栽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遵循后 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 等办法,保持与树木、设施规定的安全间距。敷设设施对树 木生长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绿地,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 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 - 6 -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 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干七条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 案,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 定期修剪树木、草坪和花卉。 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 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 剪。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 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保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 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 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十八条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已建成的本市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和县(市)面积在 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7 - 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 质,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 积标准补建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改变方案尚社会公布、征求 意见、举行听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 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 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的,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 拆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 的使用性质。 -8 -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城 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 者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 地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核实。 第二十三条,更换城市主次十道行道树种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 善移植的内容; (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 证评估; (三)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 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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