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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1月15日牡丹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北方寒地特色山水园林城 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 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资金,保护城 市绿化成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落实城市绿 化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 化工作。 - 1 -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 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捐 赠、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市人民政 府应当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城市绿化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 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对投诉举报信息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 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发展需要,充分考虑城市 绿化用地的均衡分布及绿化建设的可行性,确定城市绿化建 设目标、绿地布局和绿线范围。 第干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 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 2 - 等,构建完整连续的绿色空间体系。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牡丹江、金龙溪、银龙 溪、青龙溪、北安河、兴隆河、东小河等江河以及牡丹江敌 道上的湖泡等沿岸绿化带规划建设水平,形成城市特有的绿 化风光带。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绿地规划建设,提 开服务功能,并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 建设项目。 新城区建设时规划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设用 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 划建设公园绿地。 老城区的居住区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具备开发条 件的地块可以优先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园绿地建设年度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 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除开发住宅区项目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 附属绿地面积,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建筑修复等特殊 - 3 - 情况,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就近等值原则进行易地补建。 易地补建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易地补建的位置、面积、责任单位、费用、验收等情况,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尚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注重使用本 地树种,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提高植物 群落的多样性,突出本市自然和文化特色。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合理搭配植物品种、造型、色彩、层 次,确定行道树主导树种,兼顾四李景观,符合通行要求, 形成鲜明的城市风格。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币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施工,并在不迟于主 体工程峻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设施和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 -4 - 件的,应当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实施立体绿 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 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不得改变绿化 用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 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干九条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行道树,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养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养护 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养护管理;业主无法自行养护管理的, 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业主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养护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道路、铁路、河道等防护绿地,由 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养护管理。 (五)城市建设用地外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 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 - 5 - 输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养护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养护管 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养 护管理。 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及时浇灌、修剪、补植树木花草,防治 病虫害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经批准 确需改变的,应当就近规划增补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用地, 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公园绿地、广场绿地、生态功能和服务功 能突出的绿地以及具有特殊意义和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由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确认为永 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因法定情形确需改变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决定后,履行相关程序。 永久性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 显著标志,注明名称、界址、确定时间、责任单位等内容, - 6 - 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和缴纳占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前十五日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 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 第二十四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一)城市建设、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 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经无法挽救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 补植五株以上树木,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砍 伐五十株以上的树木,或者五株以上胸径超过十五厘米的树 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 -7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批准移植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 地点,并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监督实施,纳入城市绿化管理档 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护建、改建时应当制定妥善保留 原有行道树的实施方案,禁止随意移植、砍伐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 廊道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外,不得移植、砍伐。 第二干七条新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 线电视、排水等管线可能影响城市既有绿化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确定避让保护 措施。 新建绿化工程可能影响既有管线安全的,应当予以相应 避让。 因避让产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 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 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 8 -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 立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界定的旧住宅区内,树木 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砍伐的,或者树木发生严 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已经死亡需要砍伐的,如业主未委托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养护管理单位且无法自行修剪、砍伐, 由该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砍伐。 第三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 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 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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