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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 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 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1-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 观公正、依靠群众、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 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本区域内的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住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 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政策及处 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 会的意见。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会组 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 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工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和监督 工作情况的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 -2 - 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 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 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 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 各级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 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 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 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各级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 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 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工会会员中推选 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 - 3 - 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 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应当 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 会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 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 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劳动法律监督委 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 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协商和处理; (三)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四)对职工依法审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提供帮助;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 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 - 4 - 事项。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 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 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必要时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 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 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小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 方总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5 - 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 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违法 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 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 工资福利。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平等就业、劳务派遣用工规定的情 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和终止规定的情况; (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 主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 行情况; (六)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报酬分配、调整和支付情况, 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同工同酬等情况; -6 - (七)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危害 事件处理等情况; (九)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经费提取、 使用等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和举 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或者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 员会对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办 理。经审查,投诉或者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 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白起五个 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属 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于接到投诉 -7 - 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白内完成调查。 第二十条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职工 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 隐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 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调查函》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必要时上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过调查发现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 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意愿,就有关劳动争议组织双方协 商解决,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 不成的,工会应当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征求 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特邀 监督员的意见。 基层工会对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 -8 - 当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基层工会。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 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 有关部门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 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白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 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用人单 应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指 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进行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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