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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2 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生态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巢湖流域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生态,建设绿色发展的美丽巢湖,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2-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 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 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 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 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 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 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 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 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 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 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 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筹 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 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3-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 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 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 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 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 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 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 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 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 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 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 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4-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 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 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 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 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巢湖流域水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 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 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 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5-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 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 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 控制巢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 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 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6-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 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 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 批。 在巢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有审批 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 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水污 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7-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地理空间信息、流域 水情雨情、点源面源污染监控系统等为基础,完善水环境监 测体系,建立信息共享数据库,构建巢湖流域水环境综合信 息平台,推动水环境监管信息化、精准化、网格化、规范化, 推进数字巢湖建设。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和 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 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 政区域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 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 报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 府,并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 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 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十八条巢湖流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建立省、市、-8-县、乡四级河长制、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 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 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年度工 作目标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 公众满意程度等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 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 河、裕溪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 五里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污、截污、控污等-9-综合措施,加强对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双桥河河道治 理在内的全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对杭埠河、丰乐河等巢湖清 水来源河道和兆河、白石天河等引江济淮输水通道水质保护, 控制并减少入河污染负荷,确保符合水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 关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定巢湖流域 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核的情况进行监督;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 艺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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