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
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
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宗教活动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对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
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
教公民)。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
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
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
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
与社会稳定。-3-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
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
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
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
施。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落实宗教
工作责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执
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公
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
管理、新闻出版、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依法做-4-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
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
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
流,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进步
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以及变
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5-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
予以及外籍专业人员聘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
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
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
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宗教事
务主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
将有关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加强内
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档案、教学、财务、治安、消防、
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
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6-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
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
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
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
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
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
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审批。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
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
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7-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
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
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
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名称由所在地地域名加宗教活动
场所名称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从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
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
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
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8-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
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
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
章,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六)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
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
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
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
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告县级宗教
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
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等证照。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9-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是不得强
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外捐赠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
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
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依法办理相应手
续。
第二十六条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
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
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
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
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
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
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八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的,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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