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2月1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落实重 点治理项目资金,明确项目负责人,按期推进完成。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生 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整改工作,确定整改项目 负责人,制定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第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1 -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 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 制,协同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并动态调整年度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市 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推进火电、热力、钢铁、水泥、建筑、食品制造、 蓄禽养殖等行业大气污染深度治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寒冷地 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项目研发,推动相关技术攻关,引进 和鼓励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支持 环保产业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 念,形成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 方式。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队伍建设, 保障工作条件,提高监测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装备水平,增强 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应当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 2 - 部门传输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 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或者污染 物排放检测。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 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三方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 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实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 委托项目。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 推户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倡导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商业等领域推广使用天然 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采用节能减排工艺和设备、回收利用生产系统余热及灰渣等 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和排放。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 展编修供热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调整 - 3 - 优化供热布局。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额定蒸 发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二十四点五兆 瓦的燃煤锅炉。 第干五条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使用高 效除尘装置,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及时改造或者淘汰。 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 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套建设、使用脱硫、脱硝装置并保证 正常运行,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 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干六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大气污染物 的设施(设备)同步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间歇式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 复的,应当在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应 当在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报告,并及时修复。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其他 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行为。 第十八条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废 气处理装置,安装使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废气处理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停止运行 - 4 - 焚烧设施并及时修复,达到排放标准后,焚烧设施方可重新 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排放 机动车使用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划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时段和区域。 第二十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火电、热力、水泥、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 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按期在规模以上工地主要扬尘点和储 煤场、堆灰场、物料堆场、搅拌场等场所合理安装、使用扬 尘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大风预警天气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 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装卸等产生扬尘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组织实施绿化工作,逐步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防治扬尘污染。 裸露地面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 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政策;建立市、县(市)区、乡(镇) 村、屯五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联动机制、网格化管理体系和 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级主体责任,防止焚烧秸秆导致的大气 污染。 - 5 -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 禽养殖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造成恶臭气体污染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由当地 人民政府对养殖者进行教育并监督整改,养殖者应当积极采 取措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居民区从事排放恶臭、异味、粉尘 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连接专用烟道或者排气筒,并保持油烟净化 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 经营者建立档案,实行清单式管理,及时处理群众举报的污 染问题,督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国家排放标准进行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 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 地。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户泛开展宣 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焚烧祭祀品的时段和 区域,并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市民应当 利用焚烧器具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 - 6 - 门监督殡仪馆按照规定建设并使用具有烟尘净化装置的烫 烧祭祀品设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 竹活动的监督管理,控制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大气污染。 第三十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 成整改。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排污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排 放标准的,将其环境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按照严重失信 行为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重点治 理项自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督促落实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废气处 理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停止运行焚烧设施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 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段和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高排放非道路移 -7 - 动机械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时段和区域作业的,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将其环境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按照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和 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8 -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 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二)高排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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