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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白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的原则, 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1-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 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住,制 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 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行绿色交通、绿色 建筑,建立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严格控 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接照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 机构分别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科学技术、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 农村、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自标责住 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和大气污染 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 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2 -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 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进科技成 果转化应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 对大气污染防治项自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 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 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生产过程 及未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 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 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媒体应当泛利用报纸、 户播、电视、互联网、户外户告及手机微(短)信等方式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的 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3 - 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 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 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生态 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 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 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分解下达 的重点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 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肖削 减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 (币)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干二条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的建设项自,不得开工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 - 4 - 当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谷 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行审查。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 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并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 度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 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司管理的单位,应 当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 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自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 -5-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 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尚 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 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 施。 第十八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 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6-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 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协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条未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 量改善自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约谈该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 (市)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督促被约谈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措施,并 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梁大气环境的 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 -7 -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 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大气环境污染 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 学划分网格单位,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 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 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 况,并向社会公开。 -8 -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 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 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 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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