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9月25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抚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抚河流 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抚河流域地表 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抚河流域,是指本市境内降雨汇入抚河干流 -1- 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 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 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抚 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 展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 水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抚河流域水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林业、 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 2 - 第六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水污染防治 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 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水污染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制定水环境保护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鼓励、支 持和引导村(居)民、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 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 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 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问题经 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抚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并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3 -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级区域水污染防治 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环境质量、水污染源、突发水污染事 故等信息,定期会商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实 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县级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削减和控制辖区内的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 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尚市人民政府备案, 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 考核和任期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 -4-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 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应当包括重点水污染物总量 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饮用水水源 地水质状况。 第十三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定期组织开 展应急预案培训、演练、评估,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 订。 第十四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 嫌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 为; (五)责令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5- (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 施、设备。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 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 务秘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县(区)人民政府, 以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为基准,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因修复和改善抚河流域生态系 统而遭受合法权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 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 罚等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水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等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 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情 -6 - 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干七条在抚河干流和一级支流河道岸线两侧向陆 地延伸三十米范围内,除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新建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抚河干流和黎滩河、临水、票仁河等流域面积二干平方 公里以上的抚河支流,以及流域面积小于二于平方公里但具 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其河道岸线两侧尚陆地延伸一千米范 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各类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 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相关年度的计 划,保障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 率。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 排村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毗邻城镇的村庄司以 将生活污水管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 分流的要求。新建、改建城镇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 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 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7 -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 到《城镇污水处理广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 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各县(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 建设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协调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所产 生污泥的处理处置工作。 新建、改建、护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 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集中处理 处置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住宅区内单元出户检查并以外的共用雨水、污水管 道以及窖井,纳入前款规定的维护运营范围。城镇排水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维修、养护住区内共用排水设施时,物业服 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应当予以协助。 县(区)人民政府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 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标明单位名 -8 - 称、监督电话和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度和总 量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排 污口标志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尚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书面报告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的设置情况。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排污口设置情况,依法处理不明排污口或 者排放管道。 第二十二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自建污水 处理设施或者购服务等方式,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 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实行工业废水集 中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 方可排放。 企业收集、处理其工业废水,且不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其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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