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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改善城乡 人居环境 ,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镇环境 ,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 、建制镇区域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 、 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 内的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市场监管 、生 态环境、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动员居(村)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开 展文明社区(村)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 需要的经费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 包含环境卫生设施 、垃圾管理 、停车管理 、景观照明 、户外 广告等内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 ,降 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薪酬待遇。 - 3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知 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 环境卫生公益性内容的宣传 ,增强城镇居民维护城镇市容和 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对损害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 、投 诉和处理、反馈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本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 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场所及其一定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 第八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由县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 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 ,由物业管理单 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宗教场 所等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 4 -(三)集贸市场 、展览展销场所 、商场、饭店、临街店 铺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经营者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公园、公共绿地 、公 共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以及隧道 、高架道路 、公路、铁路的 责任区,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本县城镇区域内河段 、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 水域的责任区,由河(湖)长负责; (六)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 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街道,以及没有特定 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 、公共广场 、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 的责任区 ,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的单位 负责; (八)公共厕所 、垃圾箱、垃圾转运站 、广告牌、宣传 橱窗、报亭、体育锻炼器材 、信号装置 、路牌标志 、隔离栅 栏、邮政信箱 、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的责任区 ,由所有人或 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应当纳入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水域,由经营者负责 ; 没有经营者的, 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县城的荒地由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 者建设单位确定管理者。 - 5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 ;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镇市容和环 境卫生责任: (一)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 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保持市容整洁 ; (二)保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渣土和 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水域无聚集漂浮物和污染 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保持其整 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道路 、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水 、积雪、 积冰; (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绿化地的杂草和垃圾;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市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卫生责任协议 ,明确责任 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 6 -同有关部门 ,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城镇容貌标准应当体现建设资源集约型和环境友 好型城市要求 ,维护浩门古城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 境卫生。 第十二条  设置宣传栏(牌 )、广告牌、商铺牌匾、霓 虹灯、电子显示屏 、灯箱、画廊、悬挂横幅 、实物造型等设 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做到文 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 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 、腐蚀、陈 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 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须经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设彩门、充气广 告、过街广告的 ,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的同意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区域卫生清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县城道路 、车站、 广场、街道、停车区域、影剧院(剧场 )、旅游景点景区等 需要设置导向标识的公共区域规范设置各类导向标识 。导向 标识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设置。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7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 、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 、构筑物门窗改建 、外部装修 、搭 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外立面造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牢固、 整洁、美观的市容要求 ,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 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影响城镇市 容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 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 阳台、阴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主要街道 、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 (地)摆 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 (地)花草、树木和 绿地,向绿化带 、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在绿化物上 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五)占道进行畜禽交易、屠宰牲畜; (六)临街的单位 、住户和商铺将炉口 、烟囱、污水口、 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 (七)在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 、碾压农作 物、堆放杂物和清洗车辆; - 8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 、散装 货物以及渣土 、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 ,装载 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 划定停车泊位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 。其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 位或者使用地锁 、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 车泊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利用空 闲场地设置便民市场 。设置便民市场应当征求该区域居民的 意见,并配备卫生设施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 经营,保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节日商品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 ,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区域 ,限时、限位、定项 经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及高层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设置护栏或 者围蔽遮挡; - 9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 ,应当按照批准 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三)现场的材料 、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停工场地应当 及时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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