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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条例 (2019年10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自治州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加 快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和乡村,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包括县(市)、乡镇、村 和各类园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绿 -1- 化,以及农由防护林的营造。 第三条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坚持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 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各部门 协调配合、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绿化目标和工 作计划,分级分部门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辖区的 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以及农 田防护林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绿化用水;自然 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等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人 居环境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划区内的人居环境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四月、十月为自治州全民植树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月植树造林的组织实施、综 - 2 - 合协调、宣传发动、督促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 应当积极参与植树月活动,依法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成果的权利,有 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 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 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 式,参与城乡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 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绿化规划。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林 业和草原、城市绿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 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乡镇绿化,国省、县乡、乡村道 路绿化,农田防护林等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绿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地 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科学、合理确定各类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标准。 - 3 -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国省、县乡、乡村道路符合绿化条件的,防 护林宽度应当达到道路绿化设计要求。 防护林绿化建设由权属人负责组织实施,可绿化部分绿 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条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应 当达到百分之八以上。新开发的土地,农由防护林面积应当 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农田林网化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农田防护林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据农田 防护林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十以上,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条件的村庄主干道路两侧绿化总宽度不小于 十二米,支路两侧总宽度不小于六米: (二)村庄居民点、庭院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庭 院种植株数不少于十株,其中经济林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村庄内小游园绿化面积不小于百分之七十: (四)符合绿化条件的村庄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应当建设 村庄生态防护林。 第十六条已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但未开发利 用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 化覆盖,负责养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 - 4 - 持,并给予城市绿化用水优惠。 第十七条居住区配套绿化的初期建设由开发单位建 设,居住区后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 居住区绿化以种植乔木和亚乔木为主,规划绿地中胸径 不小于5cm的乔木,每亩不少于四十株。 第十八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居民点周 围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鼓励发展绿色产业,实现以林养林。 达到国家项目补助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绿化土地防护林宽度 可以增至一百米以上,在确保防护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 发展临时苗圃、林下经济,并享受绿化用水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城市、乡镇绿地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 合理配置乔灌花草。 第二十一条城乡人居环境绿化应当以种植乡土树种 为主。乡土树种所占比例城市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乡镇、村 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二条城市、乡镇、道路、村庄居民点、农田防 护林绿化年配水纳入县(市)年度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绿化 用水不低于二轮承包土地的用水定额。 城市、乡镇、村庄居民点绿化用水定额内水费,按二轮 - 5 - 承包土地限额内水价执行。农由防护林、道路防护林等生态 林灌溉用水水费采取先征后返,由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 治理与再生利用,在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和地下管廊规划建 设中,合理布局中水利用管道。 城市中水百分之二十以上应当用于生态造林、园林绿化 和水景观。 第二十四条园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道 路参照城市道路绿地率要求进行规划布局。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人居环境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 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 城市生态防护林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 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 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四)以生产、经营林木为主的生产绿地,由权属人负 - 6 - 责; (五)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绿化由主 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 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 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住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制度, 执行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成活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保存率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乡 人居环境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绿 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村管护工作量,配备一 到两名林木管护员。林木管护员由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管理,管护员工资从养护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影响交通、城乡管线、 安全生产等人居环境的树木每年修剪一次。 -7 - 修剪所需费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乡镇砍伐树木,应当依法经有管辖 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种植的 林木和在其承包耕地上种植的用材林归农牧民所有,林木的 采伐不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国有和集体 所有的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并纳入采伐 限额管理;在非林地上或者将非林地作为临时苗圃种植林木 的,按照市场需要自主采伐或者处置。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 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 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 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化原状。 第三十三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权人可 以对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法进行流转经营或 者出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 设和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造林绿化项目,按照国家政策优先 给予扶持。 - 8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造林绿化。 第三十五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 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 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白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应当 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 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 种植、养护、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尚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 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绿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绿地内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居住区公共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四)在城市、园区绿地或者乡镇、村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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