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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单郸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改 善水体环境,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 用的规划、建设、经营、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 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直接或间接在 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 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 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公共再生水利用 设施外,均为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 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水 意识。 -1 -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 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 管理工作。 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 用设施的白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鼓 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 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利 用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 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护建城市道路,应 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 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 道设施。 第八条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 再生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九条纳入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再 生水利用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 - 2 -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 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再生水设施,鼓励委托城市再生水 管理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 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 用设施的,须经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接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 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为再生水干 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再生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 米以内。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 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三条在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 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再 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 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 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的意见,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 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 - 3 - 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四条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户应当使用 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含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 军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以及生态景观等; (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 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高耗水项目,不得批 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六条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提高再生水使用率。 第十七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水费标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 第十八条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第十九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系 统的运行、使用情况和再生水水质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再 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城市 公共再生水管理单位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 护由其产权人负责,也司以委托城市公共再生水管理单位管 - 4 - 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 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 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自来水供水管网连接; (二)损毁、破坏、占压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五)未经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 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六)其他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 水而不使用或不充分使用的,由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按程序纳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及再 生水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 - 5 -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6 -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6 -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6 -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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