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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 -1- 物料和固体废物贮存装卸与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 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 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 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 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 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 级各类经济开发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 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 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 2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祖 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 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 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 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贵交通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 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 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 行为。 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应用防治扬尘污染的 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 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设立 -3 - 扬尘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 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 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 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 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理 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 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4 -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 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施 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列入建设工程 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 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 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 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 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城市建成区内,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 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 (三)爆破、拆除、开挖、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 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 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 持路面清洁;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 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工地 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 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 - 5 - (七)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建设 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大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 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 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 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 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 闭进行。 第干四条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 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 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 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 保持整洁; - 6 -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 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并洒水、覆盖防尘网: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 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喷淋、洒水;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吸尘、 喷淋; (五)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 围挡或者覆盖;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湿 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 分区作业,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 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 洁。 第十六条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道路路面 应当保持整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7 - (一)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频次、 方式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城市主要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洗和清扫等 低尘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 生作业规范。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 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 第十七条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 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山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 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 染。 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 露地面覆盖防尘网(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硬化。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的裸露地,开采企业、建设单 位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植被或者景观。 居住区、单位内的裸露地,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应当 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未利用的城市裸露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 行绿化或者铺装。 -8-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干八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分类制定扬 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干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 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 统,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颗粒物来源进行调查,分 类采集扬尘污染源基本信息,建立污染源数据库,定期确定 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 息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擅自拆除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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