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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 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 -1 - 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 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 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 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 督等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 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 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 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 -2 - 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 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 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 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 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 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 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 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 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 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 要求和控制指标。 -3 -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 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 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 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 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 (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 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 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要求; - 4 -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 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 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 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 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 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 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 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 率。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 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设施。其他农 - 5 - 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干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的要求,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 供资金保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 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 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设方案应当 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 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 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时, 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 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 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 -6 - 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 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 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 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 制成品。 检查并并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 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 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污水截 流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和初期 雨水治理装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 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 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 当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峻工验收合格 -7 - 之白起十五白内,将峻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 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验收合格 后,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 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峻工验收合格后,由镇(乡)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 护单位。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 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 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 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 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 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 8 - 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峻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六条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等方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内部排水设施接入手续,连接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对于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的建设项目,其内部排水 设施的接入,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内部排水设施进 行维护和管理。排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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