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9月11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1-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 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设施信息 和公共基础服务信息,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和城市管 理服务平台,推动城市管理智慧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户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先进技术,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 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 -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 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房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 照明设施和户外户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 着装规范、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 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 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3 -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指定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 点、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 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 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 地块,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河湖水面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 通道等公共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 - 4 - 卫生专业单位为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吊挂、乱堆放、乱倾倒、乱挖掘、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 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住区的责住要求履行职 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 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不成 的,告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定期 进行重点区域的抽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 - 5 - 公共场所、施工工地、水域、居佳区和城市照明、户外广告、 标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加强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划定、公布。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 合理设置公共吊场所。 主要道路两侧禁止搭建灵棚,所有道路禁止焚烧、抛撒 冥纸冥钞。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 (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 路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 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 - 6 - 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对产权单位不 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掌之间设置的架空 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 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 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应当征得城管执法部 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 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 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 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军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 -7 - 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后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 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停车泊位不 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坡道、绿地,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 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停军泊位的 正常使用。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画廊、 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 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流动广告车等方式设置 流动广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涂写、 刻画造成的污损。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 8 - 等,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主要道路沿线建 筑、商业街区、广场、景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 币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 不同功能区特点;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 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 物料遗撒。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军辆 遗撒、泄漏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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