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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 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 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 -1- 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实施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四)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 业管理市场行为、重大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的处理: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 理相关工作; (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 2 - (三)负责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 业主委员会等有关材料备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审核: (五)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 查处相应的违法行为: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 质量保修责任,监督管理装饰装修过程中影响建筑结构和使 用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等; (二)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指 导物业管理区域监控安防、停车位以及其他交通标志、标线 的设置,依法处理车辆事故,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等;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 作,推进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等;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公共服 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公共绿化,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妨 害城市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 - 3 -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污染行为 的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 物业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 督管理; (九)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 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 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考核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 (五)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协调和监督物业 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 事项; (七)协调和监督老日小区物业管理; (八)按照要求报送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 4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以 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指导、 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建立由居(村)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 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物业管理事项和矛盾纠纷。 第九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 营行为,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 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县级人 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白内组建业主大 会会议筹备组。未按照规定组建筹备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组建。 第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白起十五日内,将筹备 组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 告时间不得少于七白。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 -5-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 承担。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两 个以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指定一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划内的,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按照规 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 向公安机关审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开设 基本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 保管印章。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 其不得担住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正在服刑的; (二)恶意欠交物业服务费用一年以上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免、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者资格不满 - 6 - 三年的,丧失业主身份后,又重新取得的除外; (五)业主大会确定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 情形。 鼓励依法推选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委员、各级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 会委员补贴和执行秘书酬金,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 过公开招投标或者经批准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 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在选聘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开发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以备案的全部物业管理 区域为范围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仍未成立的,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 服务企业达成续聘协议的,应当续聘。 -7 -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因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约而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终止的; (四)不能达成续聘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得 低于首次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白内,将更 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 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以方便业主为原则,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 图纸上明确标注。 物业服务用房位于地面以上、三层以下(含三层),层 高不得少于2.6米,相对集中,方便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具 有独立通道,具备采光、通风、通水、通电、通信、排污等 正常使用功能。 不得将楼梯间、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 下室、架空层、平地下室、军棚、军库、人防工程等不符合 办公条件的场所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8 -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负责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 并设置明显标识;建设单位在装修时,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 业的意见。 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 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规划方案时,应 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物业服务企 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 助进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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