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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0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 化遗产,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窑龙泉窑遗址,是指龙泉市、庆 元县境内,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窑龙 泉窑遗址群。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 -1- 例。 第三条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 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大窑龙泉窑遗址及其 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促进遗址保护与地方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 关的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和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协调机 制,研究解决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 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 作。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 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 泉窑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负 - 2 - 责本行政区域内遗址的调查研究、保护加固、巡查监测、宣 传展示和藏品征集保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建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 水利、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 研究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 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窑龙泉窑遗址 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大窑龙泉窑遗 址保护管理的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或 调整的,应当由遗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 - 3 - 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 境控制区根据遗址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 法竖立标志碑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碑和界桩。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 四至范围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按原 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瓷器生产、销售活动 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窑具、制瓷工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馆藏的 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地形地貌、运输路线、码头遗迹、历史建筑、 传统村落格局肌理等历史环境; (四)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相关的民间文学、传统技艺和 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是指对大窑龙泉 窑遗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 4 - 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三条,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二)盗掘、非法采集瓷器、瓷片和窑具等文物 (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采石、采砂、挖建 沟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行为; (四)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大窑龙泉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 围外,为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安全性、历史环境的完整性 及现存环境风貌的协调性,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 建设工程的体量、高度不得超过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应要求, 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安全及污梁环境。已 有建筑物不符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的 要求进行整治。 第十五条大窑龙泉窑遗址环境控制区是指大窑龙泉 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 观协调的不同要求加以设立的区域。 在环境控制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 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维持乡土田园环境风貌。 在环境控制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有关行政机关依 - 5 - 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地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 第十六条遗址保护范围内,根据遗址保护规划需要拆 除或者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 织拆迁、整治,并依法予以补偿。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 立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择地建设公墓。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遗址保护补 偿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林地保护补偿机制),对遗址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因文物保护造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 权益损失给予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时,应当充分尊 重和维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 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相互沟通协调,保持县(市)之 间补偿办法的协调统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县(市)建立 遗址保护补偿机制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申请 的条件和流程、遗址保护规划对村镇建设活动的相应要求等 予以公布,并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就建设控 制地带的具体管理规定和要求、工程设计方案等对审请人给 予指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 - 6 - 制地带以及环境控制区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 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 窑遗址保护机构。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 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置。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大窑龙泉窑遗址的 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条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窑龙泉窑遗 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本体及周边自然环境 的监测体系,实施科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日常检查巡查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遗 址保护规划,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加 强安全防范。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 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加强文物保护员队伍建 设,协助遗址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 应急预案,健全应急体系。在发生危及大窑龙泉窑遗址安全 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大窑龙泉窑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 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尚当地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 -7 - 部门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相关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 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 护工作。 第三章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组织大窑龙泉窑遗址的综合研究,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 构开展遗址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的科学研究,提高遗 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龙泉青瓷传统烧制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鼓励和扶 持社会力量对大窑龙泉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研究、整理,支 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知名老艺人带徒授 艺。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加 强遗址基础设施、保护利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组织 实施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和 利用。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机构应当开展大窑龙泉窑遗址普遍价值的阐释、展示与宣传, 有效诠释大窑龙泉窑遗址的普遍价值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遗 - 8 - 址保护规划,坚持最小干预和科学利用,最大限度防止对遗 址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瓷片标本及相关研究成果,宣传大 窑龙泉窑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 生产品,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大窑龙泉窑遗 址文化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大窑 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挖建沟渠池塘、平整 土丘和深翻土地等,造成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改变的,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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