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6年8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 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 1 -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 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军排气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 环境的行为尚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 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 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尚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 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推广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 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鼓励淘汰用于公共 服务的高排放机动军,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 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对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 采购规模和使用范围,并采取措施推进和完善节能环保型和 -2 - 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 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 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验;不符合上述标 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外地转入的机动军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机动军排放检验有效期内,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 第十一条在用的机动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 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将检验数据 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由市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并转送机动 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合格的,将报告拍 - 3 - 照后,通过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上传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 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 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 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 有关技术资料; (二)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 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 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 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 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 -4 -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 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 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 之白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 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干五条对监督检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责令机动车所 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 检。 第十六条机动军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军排气污染物 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 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的,处 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 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5 -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军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子 以处罚: (一)未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 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 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 改正,处以两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 业整治,并处以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 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 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 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6 - 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 为。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 为。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 为。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1:4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