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 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2号公布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 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6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城 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9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 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 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 -1- 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喆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 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 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 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 理等活动。 -2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 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 化规定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自标责住制,提高城市绿地 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绿化工作;区城市绿化主管理体制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 工作。 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 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 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 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 -3 -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 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布。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 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 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 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 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干条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 - 4 - 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 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 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 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 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护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 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 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 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 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 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日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 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 5 -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 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园林等行政主 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自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 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批 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 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 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 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 - 6 - 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 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承担。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 税中的百分之十五、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百分之二 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 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 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 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申应当包 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配套绿化建设资 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 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 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 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峻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峻工。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峻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 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7 - *注:本款中关于“绿化工程峻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 自已被《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 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 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停止执 行。 第十九条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 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市、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 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 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 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 - 8 - 雕塑等景物。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 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 的 3%。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 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 园,发展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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