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4 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2005年6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 保护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9日南 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0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0 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9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1-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 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 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 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 地。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 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 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规划和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 - 2 - 况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四条‧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自 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申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第六条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 家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2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36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24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10000人口居民区域内设9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 3 -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城乡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 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 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基 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市、区教育 主管部门意见。 中小学校建设应当与新佳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 司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峻工验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 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中小 学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 划建设的需要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依法给予相应补 偿。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 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 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该学校同意后, 方司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 4 - 第十条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 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在学 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 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 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 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禁止损毁申小学校围墙或者倚靠申小学校 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 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 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损毁中小学校围墙的,由教育 - 5 -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首 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 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 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 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 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将中小学校用地出租、转让、 抵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 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市、区教 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损失的,责任人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教育、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6 -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可以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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