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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10 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 -1- 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 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 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 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 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 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 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 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 - 2 - 作。” 第二章‧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 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 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 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 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 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 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 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防雷装置 第十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 筑物; -3 -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 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 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 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 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 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 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 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 审核和峻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 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 4 -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 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 核审请之白起十五白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 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 意见修改并重新审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 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由 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 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 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整改。 第十六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 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 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 检测。 - 5 -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峻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 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 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 一、二类建(构)筑物中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雷建 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 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 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 安全责住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 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 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 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 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 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尚有关单位和个人 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义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 -6- 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 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 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 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 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 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三条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 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7 - 第五章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 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报、谎报或者拖 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五条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 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 件。 第二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 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 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 - 8 - 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 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 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 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 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 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 电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 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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