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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园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9 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 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 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 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 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 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 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 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 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2 -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 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 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 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 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 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 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 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 家规定。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 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 - 3 - 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 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 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 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 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 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 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 理。 第十五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 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 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 古迹以及珍稀、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 - 4 - 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 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 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安全标准,并经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 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住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 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 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 第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 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 商业经营点。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 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 -5- 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 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军场、自行车 停放处。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 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 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 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 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 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 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 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 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 公园秩序。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6 -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 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 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 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 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下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 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 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新建、 - 7 - 护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梁公 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的: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 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 动物的; (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 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 8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 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 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 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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