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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 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1- 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 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 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过程中,建筑市场 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工程、 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信守法、 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 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 理;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 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 人民防空、财政、消防救援、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 - 2 - 律和规范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 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 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 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 范围内的业务,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 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 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 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类别、规模、合 - 3 - 司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 设工程合同一致,并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依法招标发包或者直接 发包。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 相应的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 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 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 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 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 - 4 - 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 目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质量检测 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提倡 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 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 人和其他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签订后七 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 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 式计价。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 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 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 - 5 - 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送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 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峻工价款的结算和 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 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峻工验收。建设工程经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方可支付工程余款。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峻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 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峻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 单位或者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峻工结算文件确认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峻工 结算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 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和 省颁布的建筑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全市建筑材 料价格信息、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指数、 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和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以及 有关计价依据。 - 6 -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峻工结 算价在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或者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 其他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发包和承包的计价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第四章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 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 和安全负责,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 身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 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经授权的建设、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应当携带法定代 表人授权书和有关材料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项目负责人质 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 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等内容进行审查;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 -7 - 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 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 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 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城 市规划功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提高城市文化品位, 美化城市环境。 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自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施工 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提交 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的文书及合同; (二)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 伤害保险的资料; (三)工程概算中已确定并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 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以及费用支付计划: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 安全生产承诺书;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 - 8 - 进行审查的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结果 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证工程安全的具 体措施的资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的质量检测,由建设 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并签订书面委 托合同。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 负责;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对 其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 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 员、质量员、安全员和其他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要 求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 施工单位需要调整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 单位同意,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调整后的施工现场专业人 员应当具有同等的职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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