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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 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 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 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 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 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 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 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 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 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 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 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 以上。 第六条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 - 2 - 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 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 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 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 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 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 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3 - 第十条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 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 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 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护散等经费,应当分 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接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 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 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 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 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 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 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 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创新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 - 4 -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 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 之二。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 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申提取一定 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 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第十六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 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 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 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 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八条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凤险投 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 - 5 - 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 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 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草,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 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 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 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 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一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 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6-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 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 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计划项自由单位或者个人尚项 自主管部门审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 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审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如实审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 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四条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 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 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 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 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 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 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 7 -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财政 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 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尚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 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 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币 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 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 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 -8 - 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 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甲 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 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 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机关尚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审报科 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 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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