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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8 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 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 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的《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修 正本)》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 划 -1- 保护 第三章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梅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 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岭风 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梅岭凤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凤景 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梅岭一滕王阁凤景名胜区除滕王阁 片区以外的景区,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梅岭一滕王阁凤 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梅岭片 区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 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凤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 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梅岭凤景名胜区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 -2 - 建设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 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的保护工作,加大 对风景区保护经费的投入。 第七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风 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 资源和凤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 区管委会草拟《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 细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 区规划),是凤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 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草拟,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 设施等建设项自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 和规划设计条件。 - 3 - 草拟《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 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草拟《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 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 式和期限。 凤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 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 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 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查阅。 第十三条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凤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 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 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 4 - 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 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 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 第十七条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六)成片采伐林木、烧荒垦殖、狩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在凤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四)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5 -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第二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 重要景物、地质遗迹、古树名木、森林资源、文物古迹等人 文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制 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林地、湿地、河、 湖、泉、瀑、潭、溪,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修整外,均应 当保持原有自然状态和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 作其他人为改变。 第二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的地质灾 害防治、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 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 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 制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污染,使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指标逐 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风景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关闭或者搬迁。 - 6 -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 风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子 以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凤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 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景 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 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 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 套费,其征收标准可以高于本市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风景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 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 (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 -7 - 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地貌和水体; (四)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的居民建房,应当在统一规划的 居民点内建设。 第五章‧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 有自然风貌。 风景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严格 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游览安全保障工 作,制定风景区游览安全、治安、消防等各项管理制度,督 促风景区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及 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的行为,确保风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凤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核定各景区、景点 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区内的导 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三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 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险要部位应当 -8 - 设置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风景区内所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 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 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 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核(规) 定的路线行驶,并定点停靠(放);非营运车辆应当服从风 景区管委会的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 放。 第三十七条景区、景点应当使用风景区管委会统一印 制的门票,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在风景区 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按 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 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 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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