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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
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 2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统
一规划、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
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
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海岛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以及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六月为海岸带保护宣传月。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海岸带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
施湾长制,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
- 3 -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实现
管辖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有权
对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修改。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并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依法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
保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条件、资源
状况、环境承载力和开发程度,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保持滨海湿地、入海河口、海湾、沙滩、浅滩、沙坝、沙丘等滨海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 4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将海岸带分为
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实行分类保护,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
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
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
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
第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
众近海亲海需求,规划海洋休闲娱乐区、沙滩浴场等公共利用区域,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
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确保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省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严格保护区内,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
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内,严格控制改变海岸带自然形态和影响
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
- 5 -用审批。
在优化利用区内,应当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
线的自然形态稳定,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与利
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建筑退缩线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防灾减灾等建设需要
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
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海岸带范围
内的砂石资源。
第二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
殖用地、用海管理, 清理非法海水养殖, 科学规划近海养殖,
合理布局陆域工厂化养殖。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使用化肥、药物
等养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渔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养殖污水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不得将养殖废弃物弃置海域、岸滩。
第二十一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
- 6 -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
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海岸带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 组织对海水入侵、 海岸侵蚀、
海滩污染等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海岸带整治修复应当重点安排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
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
退围还海、退养还滩、退耕还湿等方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和整治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
监管责任,加强海岸带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维护海岸带环境卫生,提高海上垃圾打捞、处理处置能力。
- 7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清理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市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海岸带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海岸带保护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
格保护区边界,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加强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
界桩、保护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
或者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除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改变沙滩
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
违反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违反规定,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8 -第二十九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建设,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
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毁坏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 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
护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湿地公园、 地质公园等有关法律、
法规作出更为严格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 9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水陆分界痕
迹线,包括自然岸线、人工岸线。
(二)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
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以及整治修复后具有海 岸自然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
岸线。
(三)人工岸线, 是指由永久性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
包括海堤、码头、防潮闸、道路、船坞等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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