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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烟台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 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 2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海陆统筹、统 一规划、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 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 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海岛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以及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 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六月为海岸带保护宣传月。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海岸带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 施湾长制,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 - 3 -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实现 管辖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有权 对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修改。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并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依法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 保护红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条件、资源 状况、环境承载力和开发程度,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保持滨海湿地、入海河口、海湾、沙滩、浅滩、沙坝、沙丘等滨海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 4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将海岸带分为 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实行分类保护,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 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 海岸带范围内,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 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 海岸带范围内,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的其 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 第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 众近海亲海需求,规划海洋休闲娱乐区、沙滩浴场等公共利用区域,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 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确保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省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严格保护区内,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 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在限制开发区内,严格控制改变海岸带自然形态和影响 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 - 5 -用审批。 在优化利用区内,应当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 线的自然形态稳定,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与利 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建筑退缩线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防灾减灾等建设需要 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 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海岸带范围 内的砂石资源。 第二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 殖用地、用海管理, 清理非法海水养殖, 科学规划近海养殖, 合理布局陆域工厂化养殖。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使用化肥、药物 等养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渔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养殖污水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不得将养殖废弃物弃置海域、岸滩。 第二十一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 - 6 -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 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海岸带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 组织对海水入侵、 海岸侵蚀、 海滩污染等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海岸带整治修复应当重点安排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 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 退围还海、退养还滩、退耕还湿等方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和整治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 监管责任,加强海岸带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维护海岸带环境卫生,提高海上垃圾打捞、处理处置能力。 - 7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清理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市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海岸带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加强海岸带保护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 格保护区边界,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加强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 界桩、保护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海岸带保护界桩 或者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除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改变沙滩 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 违反规定,改变沙滩自然属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违反规定,擅自圈占沙滩和礁石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8 -第二十九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建设,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 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毁坏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 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 护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湿地公园、 地质公园等有关法律、 法规作出更为严格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 9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水陆分界痕 迹线,包括自然岸线、人工岸线。 (二)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 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以及整治修复后具有海 岸自然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 岸线。 (三)人工岸线, 是指由永久性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 包括海堤、码头、防潮闸、道路、船坞等人工构筑物组成的岸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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