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
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
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
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
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
特点,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2-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
治区党委。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
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
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
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
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规范。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
划相衔接。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3-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自
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
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自治区人
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
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
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
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
告。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年度立法计划
建议,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自治区-4-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
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
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
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
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
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
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
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
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5-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
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
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
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
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
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
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
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
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
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
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6-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
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
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
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
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7-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
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
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
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
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
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
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
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自
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
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8-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
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政府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
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
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内蒙古日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门户网站刊载。刊载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
本为标准文本。-9-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
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
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解释、评估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
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
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
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
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
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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