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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 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 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 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 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 特点,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2-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 治区党委。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 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 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 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 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规范。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 划相衔接。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3-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自 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 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自治区人 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 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 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 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 告。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年度立法计划 建议,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自治区-4-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 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 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 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 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 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 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 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 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5-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 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 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 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 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 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 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 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 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 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 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 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6-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 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 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 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 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7-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 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 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 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 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 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 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 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自 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 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8-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 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政府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 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自治区主席署名以 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内蒙古日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门户网站刊载。刊载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 本为标准文本。-9-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 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 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解释、评估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 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 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 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 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 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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