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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 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 -1- 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 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 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 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 持政策,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江南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相关风景区管委 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 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 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审计、气象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 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 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 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 -2 - 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司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 购实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 绿地、水系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 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第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 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 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 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 -3 - 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 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 顶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 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 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 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 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 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 保工程质量。 - 4 -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自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 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峻工后,应当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峻工验收,峻 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报 备。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 修或者重建。 第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 网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 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 后三个月内,尚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 料。 -5 -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实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自, 养护、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 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由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 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白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 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 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 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 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自的运行、维护效果 进行评估,加强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 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自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 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6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 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 设工程项自峻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峻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项自档案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 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 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 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 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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