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 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 -1- 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施工、道路 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 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 机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 行管理职责。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梁防治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 发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 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 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 -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接省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 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 措施;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 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 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 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 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 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 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 门。 第十条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要求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密闭围挡或者 围墙; -3 - (二)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 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 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密自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 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或者设置军辆冲洗设备、 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 清洁; (四)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防 止泥浆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 场点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六)土方工程在非雨雪天作业时,在作业面周围采取 空中喷雾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 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自/100cm2 的密自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喷 雾加湿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 - 4 -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地下管线等市政工 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 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 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使用凤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 防尘。 币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 物料。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 七条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采取喷水、洒水 等湿法作业,并硬化渣土清运道路、出入口道路、物料堆放 和车辆清洗等场地。 第十四条气象预报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 列施工或者作业: (一)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 (二)道路施工中的灰土混合搅拌; (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粉状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建设工地 -5 - 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 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 (二)物料密闭烂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并进行完全覆盖: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 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 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五)对废弃物料的临时堆场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抑 尘措施。 顶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采取扬尘污梁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 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 驶。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和养护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园林绿化土方施工场地进行围挡; (二)对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行道树树穴、尚未清 运的种植土、废弃物料,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其回 - 6 - 填土的边缘低于路沿石的深度不少于三厘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 化; (五)及时清扫残留在路面的种植土、废弃物料。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在不结冰的情况下推行机械化湿 法低尘清扫方式,并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 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实行人工清扫的,采用洒水或者低 尘清扫方式。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状材料进行密 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密封清运高层或者多层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禁止 高空抛撒。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 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 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 扬尘污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7- 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 (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 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 程施工及公路管养、物料堆放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 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 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 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 -8- 旅游度假区进行考核;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地 区实施挂牌督办或者对该地区主要行政负责人实施约谈。约 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 控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白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 境大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单位,实 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 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 假。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 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 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 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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