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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东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3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和 文明程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宜生活居住的城市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各县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2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宜居城市,是指生态景观美丽 和谐、经济社会人文环境融合、生活安全便捷、公共服务功 能健全、活动空间宜居适度的城市形态。 第四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 展、科学 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工作。 按照海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并报 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制 定和实施相关指标体系、政策措施、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 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色宜居城 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 文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环保意识、生态 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 导市民参与绿色宜居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 财政投入,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投诉危害绿 - 3 - 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对积极举报危害绿色 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应当给予适 当奖励。 鼓励相关单位对危害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的行为依法提 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对绿色宜居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贯彻“一优两高” 战略,紧密结合促进绿色宜居新海东建设的奋斗目标,系统 科学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宜居规划体系。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利、产业发展等专项规 划相衔接。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格局、 绿色产业、公共服务体系、绿色能源交通 、生态建设和环境 保护、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绿色宜居城市建设规划,非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绿色宜居城市建设相关指标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制定,本市制定的涉及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指标 严于国家和省级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 4 -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环境承载 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造升级传统产业,发展生态农业、 绿色工业、 现代服务业和节能环保产业, 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低碳绿色交通体系, 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导的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提升中心 城区 之间、中心城区与西宁市区、各县乡镇与旅游景区的公共交 通通达度。 推进自行车道 +步行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 居民非机动车出行比例,倡导居民绿色出行,加快低碳城市 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现有机动 车保有量和机动车增长速度,在商业区、人口密集区、公共 服务区合理配建公共停车场及附属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 套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商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 租车临时停靠点、市民健身以及无障碍通行等公共服务设施。 环卫设施、停车场所、商场、公交港湾、出租车 临时停 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停车 泊位。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 - 5 - 能等清洁能源,科学规划清洁能源产业,在市政基础设施建 设、城市亮化工程中采用清洁能源及节能设施。 鼓励城市居民日常生活形成以清洁能源为主的能源消 费模式。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提 高绿色建筑占新建筑比重,推动超低能耗建筑、绿色生态城 区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 及以上绿色 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及以上 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鼓励在新建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建 设中试点和推广装配式建筑项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中 心城区周边荒山荒坡绿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城 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新建居住小区 内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人均绿地面积一点五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人 口密集度等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图书 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医疗、养老等公 共服务设施。 利用优势资源禀赋,提高教育品质,促进医疗卫生服务 资源均衡配置,打造高原健康养老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 6 - 加快智慧城市建设,统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信 息资源,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支撑。建立并逐步完善城市各 类公共服务平台,形成一体化服务网络。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加强城镇 防洪排涝和雨水收集利用。城市各类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廊 统一敷设、统一管理。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推进受理窗口、 办理平台和办结出口一站式服务运行模式,行政审批和公共 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所有进驻单位通过网 站、公示牌、办事指南、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开服务流程。 推进行政服务互联网 +政务服务工作,努力构筑整体联 动,部门协调、数据共享、一网办理的便民高效服务体系。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单位应当规范提供服务并在规定期 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 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 督管 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 +智慧监管的 作用。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商品的安全负责,应 - 7 -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保障全社会食品药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与文明规则, 在公共场所不得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爱护公 共卫生,遵守控制吸烟的有关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 遵守公共秩序,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给予照顾,不得干扰 驾驶员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礼让 行人。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 民族团结进步工 作,加强民族聚居社区公共服务建设,推进建立相互嵌入式 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 乐的社会条件。 尊重和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提升其在民族团结、区域经 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积极发掘和支持民族节庆文化,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 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 有线网络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 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 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做好绿色宜居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道路应 当路面平坦通畅,交通指 挥、监控、标志标线等相关设施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确 - 8 - 保市民出行安全。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 合城市容貌标准。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对影响车辆、 行人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 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景观亮化设计。景 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 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的经营场所、广场、公园等休 闲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 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中心城区内不 得饲养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 常生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 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放的区域内 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 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 - 9 - 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 急响应机制,建设和 划定应急避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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