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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三章 待遇与支付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基本 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经办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1- 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 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 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基本医疗 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 育、审计、民政、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条本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 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 障制度体系。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法 - 2 -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鼓励、引导全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 第八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协同 发展工作机制,推进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监督管理、异地 就医直接结算、定点资格互认、医药产品采购、信息化建设 等方面的合作,做好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工作。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 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 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就业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申请办理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基本医疗保 - 3 - 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白起三十内审请办理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请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参保登记,具体办法由 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 司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 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 金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 结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 成员和重度残疾人等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 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费征收 机构自行申报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当在每年九月至十 二月的集中参保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 - 4 - 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可以按照规定补缴。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 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 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并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 个人。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情况的检查。 第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照本市缴费 费率和个人缴费基数确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 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未就业城 乡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 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及时 提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 5 - 第三章‧待遇与支付 第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自 缴费当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连续 缴费满六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 中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可以补缴。补缴和中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办法, 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 缴费年限男不少于二十五年、女不少于二十年,且实际缴费 年限不少于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继续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 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 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集中参 保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 二月。本市对新生儿等享受待遇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住院、门 (急)诊普通疾病和门诊特定疾病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等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 -6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起 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超过起付标准、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支付 比例分担。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 规定适时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 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疾病,经门诊特定疾 病鉴定机构鉴定病情符合标准的,享受门诊特定疾病医疗费 用报销待遇。门诊特定疾病的种类和鉴定标准,由市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 门诊特定疾病实行定点就医和特定的医药服务范围管 理。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市建立家庭病床规定条件的,参保 人员可以申请家庭病床治疗。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家庭病 -7 - 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 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币统筹,确保基金 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 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 滞纳金、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构成。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 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 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 人账户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 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 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个 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国家和本市对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不 -8 - 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 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 按照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 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 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 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五章‧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 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 第三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等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完 整、准确记录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个人权 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司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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