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装备产业 转型升级,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都市型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 促进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 完善农业机械科技研发、技术推户、社会化服务等体系建设, 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 按照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加强对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 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化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化促 进、农业机械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农业机械装备制造和农业机械化作业应当应 用节种、节水、节肥、节药等农业机械化新技术,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鼓励用农业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 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 2 -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 究、教育、推广等机构宣传和普及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促 进农业机械化科技进步和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做出 显署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 衣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支持建立完善全市性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 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及个人开展农业 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机械装备创新,研发先进适用、 绿色高效、智能精准、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 生产者开展农业机械装备领域的关键共性核心技术研究和 新型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装备研究开发。 第十条本市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投入,进行技术、 设备升级改造和自主创新,开发节能、绿色、安全和适应现 代都市型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 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开展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 产品初加工等绿色高效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3 - 加快节水灌溉、高效植保、产地烘干、桔杆处理等环节与耕、 种、收环节机械化集成配套,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参与国内外先进农 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科学技术 人员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提供必要的便利与支持。采取政府购实服务等方式,支持农 业机械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参与 技术推户,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 国家和本市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 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 与培训。 第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 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业生产技术在科研、生产、推户等方面 的融合机制,推动农作物品种、耕作制度、产后加工工艺、 农田基本建设等与农业机械化相适应,促进良种、良法、良 地、良机配套,加快品种、栽培、装备等协同联动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智 能控制、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在农业机械装备和农业机械作 业上的应用,推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融合,实现农业机械 作业智能管理与服务,发展智慧农业。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农业生产 -4 - 经营组织等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 纳入农民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有关高等学校加强农业工程学 科建设,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 维修和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培养农业机 械化技术人员的理论教学、实际操作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 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 高技能。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 求的,应当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 准。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规定经检测 - 5 - 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相关信息纳入本市非道路移 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 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 况和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 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 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鉴定。 衣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 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 检测结果,为购买者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二干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 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 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实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 - 6 - 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 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 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住。 衣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 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农 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 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维修者的抽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农业机械所 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支持和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 械服务组织,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业机械 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拓宽服务领域和经营 范围,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从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以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 -7 - 接。 衣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 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业 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购买、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跨区作业免费提供信息服 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使用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诚信体系,实 行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 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 区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 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实际 需要,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 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措施进行土地整理、加强农村机 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发 展创造条件。 -8-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 对农业机械购置和报废更新、科研开发与推广、安全监管和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以及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扶 持。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 使用加强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 产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支持老 日农业机械装备报废更新,对按照规定进行报废更新的,给 予补贴。 第三十条,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对农作物秸秆综 合利用、农业机械深耕深松整地、机播机收等有助于改善农 业生态环境、提升农业生产综合效益的农业机械作业给予补 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 产者、科研院校,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支持统筹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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