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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王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 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1-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 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 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 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 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 2 -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 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 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 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 态更新。 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 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 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 加强主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 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 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 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 件。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 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3 -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 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 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衣业农村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 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凤险管控标准 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标 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 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状 况详查。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 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衣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 4 - 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王 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 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 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 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 境影响。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 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 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 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 - 5 - 放,并按年度尚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 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 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 展用地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 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 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 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 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应当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 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 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 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 - 6 - 爱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 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接按照 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 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 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 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 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 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禁止尚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 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王 壤污染。 衣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 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7 - 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 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 止的农业投入品。 衣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 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 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本市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 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 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对未利用地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 坏。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 -8 - 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 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 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 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衣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 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污染风险 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 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 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梁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 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 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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