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乡村清洁条例 (2019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设施 第三章 清洁规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 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 -1- 护。 第三条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 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 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 励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 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 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 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 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清洁设施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 -2 - 求,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 物的收集、处理等清洁设施。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 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方式,建设污 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建设雨污分 流管网和处理设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条鼓励逐步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 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具备条件的乡(镇)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备垃圾收集、 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户 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 作。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 生厕所。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 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 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 -3 - 变其用途。 第三章‧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 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 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 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四条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相 关规定,确定保洁方式和保洁人员的聘用。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 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十六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在相应的垃圾收 集设施内,不得乱倒、乱放。 废弃含汞荧光灯、铅酸蓄电池、含汞温度计、电子类产 品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送至相关废物处理中心 - 4 - 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 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 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 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 药、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 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 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 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扶 持政策,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方法,鼓励开发引进 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 秆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 广场、公园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 化、美化、清洁化管理。 - 5 - 鼓励和引导社会主体参与乡村道路两旁、沟渠库塘沼岸 以及闲置空地绿化建设。 引导村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进行绿化建设,美 化家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清洁,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 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 草、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湖泊等区域丢弃农 药和化肥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秧盘、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畜禽户体等污染物; (四)随意堆放、倾倒、弃置生活垃圾、渣土、建筑垃 圾; (五)在房前屋后或者屋面堆放杂物;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 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 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6-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保洁费给予补助,乡(镇)人 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司以向产生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 经营者和村民适当收取保洁费。具体区域和收费标准由县 (区)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 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 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 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 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 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举报的机关应 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巡查机制, 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 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接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定,由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 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 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 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公 共区域打场晒粮、晒物品,或者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 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涉农街道、开发园区的乡村清洁活动,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接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定,由相关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 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 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 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公 共区域打场晒粮、晒物品,或者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 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涉农街道、开发园区的乡村清洁活动,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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