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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 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入,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使大 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 -1 - 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自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尚 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 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下达的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自标,拟定重点大 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目标,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 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浓度 控制要求。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 - 2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 - 3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 - 3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 - 3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 - 3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 - 3 -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护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大然气、页岩 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 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 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 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 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 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 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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