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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旅游市场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经营 第三章 旅游安全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市场 经营、旅游安全以及相关的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市场应当纳入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坚持开 -1- 放共享、诚信文明、绿色生态、公平公正,整合旅游资源, 丰富产品供给,建立全域化、多元化、多层次的旅游产品体 系,营造山清水秀、主客共享的旅游环境,加快智慧旅游建 设,提升旅游者满意度,建设省内领先、国内一流、世界知 名的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旅游市场发挥本市自然资源和历 史人文优势,优化太湖山水、运河人家、吴韵古镇、游圣故 里、陶都凤情、江南田园、影视演艺等特色旅游产品。 引导旅游与商业、农业、工业、教育、文化、体育、康 养等业态融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市场工作纳入全域旅游重点工作和目标 管理责任体系;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加大多元化投资政策扶 持,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旅游市场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 旅游市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文明宣传、 秩序维护、安全应急、纠纷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旅游市场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旅游市场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2 - (三)负责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四)组织旅游市场服务培训、质量评估 (五)承担旅游经济运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 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 管理、民族宗教、外事、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体育、大数 据管理、商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 游市场相关工作。 第七条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 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 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条倡导健康、绿色、诚信、文明的旅游活动。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游文明 行为规范,爱护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市场经营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旅游信息,误导旅游者; (二)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交易; - 3 - (三)在旅途中擅自变更行程、改变服务项目或者中止 服务; (四)无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擅自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履 行价格; (五)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费用; (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七)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 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八)非法泄露旅游者信息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 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并标明 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代理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旅 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 行政许可信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 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旅游业务经营行政许可等信息,对其 提供、发布的旅游经营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经营范围从事 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活动。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并按照规 - 4 - 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 司:订立电子合同的,应当优先使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 系统提供的电子合同。 第十三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以行业 协会、俱乐部、军友会、驴友会以及其他名义或者利用网络 社交工具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 的旅行社采购。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 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 导游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 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 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景区应当在主要入口以及网站公布最大承 载量和实时在园人数等信息。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优化和控制方案。旅游者人数 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 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启动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景区 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信息交换、联动处置等方式,采取 疏导、分流、转运等措施,合理控制旅游者流量。 - 5 - 景区及其周边停军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适时预警预判, 停车需求可能超出停车场车位数时,应当提前采取疏导、分 流等措施,同时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 维护景区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旅游客运班线经营许 可后,可以开设旅游客运专线,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 第干七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依法向旅游者提供有关 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销售假冒伪劣 产品。 第十八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公开服务项自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自表, 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涂写一日游广告; (二)在军站、景区停军场和周边地区等公共场所拦截、 追逐旅游者推销旅游服务; (三)从业人员招徕旅游者未佩戴服务标牌; (四)未保证游览时间;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 习惯,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建筑和历史文化遗 迹。 第二十条从事农家乐或者民宿经营的,应当保证房屋 - 6 - 结构坚固、安全,具备治安、消防等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 护、食品卫生等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空中游览服务的,应当按 照批准的区域、线路、高度提供服务,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提供水上游览服务的,应当遇 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水上游览 活动须知。 (二)水上运载工具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 依法不需要登记、检验的,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设备。 (四)水上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五)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旅游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旅游安全宣传教育、监督 检查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 -7 - 管等部门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 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 建立旅游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检查 维护设施设备,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进行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 要时采取暂停经营活动或者调整经营活动内容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 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 示并协助旅游者购实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 规范,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 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 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控 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配合人民政府和 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关注相关风险, 加强个人安全防范,遵守安全警示规定;违反安全警示规定 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8 -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 措施、有关部门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旅游经 营者采取的适当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举办旅游节庆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和 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确保重大旅游活 动安全有序。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 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投诉统 一受理、旅游案件联合查办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 秩序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 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工作,尚社会公开投诉渠道。相关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旅游投诉并尚旅游者反馈。 第三十三条旅游、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市场 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证据收集规则和互认标准、 跨领域违法行为处理规则和案件移送程序,建立对投诉、举 报案件的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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