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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议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1-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 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 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 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 2 - 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 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宣传法律、法规, 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 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 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 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 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 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 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 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 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3 -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安装外挑 式防盗窗(栏、笼),现有的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应当 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 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 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构) 筑物和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 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 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 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 进行外立面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 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 或者栅栏、绿禽、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 - 4 - 洁、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 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 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 军辆进行冲洗,防止军辆污梁道路。 建设工程峻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 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 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 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 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 无在树木上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 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栏、 - 5 - 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 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 散装物料的军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 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 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 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军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 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 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 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户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 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 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 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方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 - 6 - 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 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 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窖井 (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窖并(沟)盖 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定 期巡查,保持窖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并盖、 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窖并井(沟)盖破损、移 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 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窖并(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 -7- 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 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 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 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 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 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筑物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废 弃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自行拆除,保持屋顶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 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 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 -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 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 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接按下列分 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 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 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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