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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 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7 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杀例〉等四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 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8月30 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农村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 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 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 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 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 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 -2 - 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 币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 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市、县(市)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 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供水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区域供水加压泵站建 设用地纳入规划范围。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供水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 3 -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 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能力。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 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 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 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居 民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 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 认,在工程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 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 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峻工 材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 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缴 -4 - 纳供水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 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 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并或者专用水表并(室)内, 管道并或者专用水表并(室)应有防寒措施。 对既有居民佳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佳宅水表应 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 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 省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 并,应当予以关闭,不得使用。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 - 5 - 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 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 权人负责;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 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 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居民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 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 - 6 - 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 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 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并泵站外围二十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 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尚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露大沉淀池外三十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 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 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四)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 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 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五)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 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五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 水设施周围三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三十米内挖沙、取 -7 - 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 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 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供水设 施迁移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 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 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 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 - 8 - 币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 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其维修、维护 工作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 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 政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半径五米内禁止圈占、压理。 第二十五条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既有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没有产 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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